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24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街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昆都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早上8时许,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八一公园早市,被告人赵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上衣兜内的炫光OPPO R17手机窃取,后通过他人将手机出售。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购买手机的发票、收据,该手机也未能找回,故物价部门暂无法对被盗手机进行价格鉴定。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来源情况。
2、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 书证,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
4、书证,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高某某被盗手机无法进行物价鉴定的原因。
5、 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0日被行政拘留15日。
6、 书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四次。
7、 书证,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赵某某并未吸食毒品的事实。
8、 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且系累犯的事实。
9、 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情况。
10、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于2020年7月6日在八一公园早市手机被盗的事实。
1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和祁某某一起在八一公园早市实施两次扒窃行为及曾因盗窃于2017年判处刑罚的事实。
12、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亚君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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