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乡**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29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2月11日11时40分,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决)驾驶一辆**的面包车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将停放在准格尔旗卫生局门前的一辆奥拓车(车牌号蒙**)左车门锁撬开,将车内放置的皮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54000元,随后二人驾车逃走。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打鱼陈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朝辉
检察员:张艳杰
2019年12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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