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7211980********,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镇**村,捕前住:吉林省前郭县**社**楼**单元**室,2009年05月2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巡警大队行政拘留二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3日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向前郭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前郭县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在前郭县查干湖管委会门口盗窃管委会门前摆放的玻璃翠盆栽6盆;202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前郭县查干湖委员会门前摆放的玻璃翠盆栽12盆;202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前郭县查干湖管委会门口盗窃管委会门前摆放的玻璃翠盆栽10盆;被告人三次盗窃玻璃翠盆栽共28盆,价值224元整。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月**日被前郭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 书证;
(二)证人孙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四)视频资料;
(五)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边立强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3、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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