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浴池西侧,从其老板郭某某的车内窃得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后于同年11月18、19日通过ATM机分两次从窃得的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共计4300元。
2、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的宿舍内,将同事周某某的笔记本电脑及刮胡刀盗走。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7时30分许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的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大厅内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起获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财物;2.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银行取款明细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臣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 光盘四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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