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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码3206831995********,汉族,高中文化,家纺厂员工,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苑**幢**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路**KTV楼下,见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新蕾牌电动车钥匙未取出,遂将该车盗走。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44元。

同年8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电动车(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建伟

检察官助理:孙贵斌

                                   2021115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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