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3********,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1月,被告人赵某某多次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南通**器材有限公司车棚,以手拉电瓶车坐垫盗窃车内财物的方法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73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南通**器材有限公司车棚,将被害人邵某某的电瓶车坐垫拉开后翻找车内财物,窃得被害人邵某某电瓶车内现金人民币20元。
2.2019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南通**器材有限公司车棚,将被害人杨某某的电瓶车坐垫拉开后翻找车内财物,但未窃得财物。
3.2019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南通**器材有限公司车棚,以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邵某某电瓶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元。
4.2019年7月8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南通**器材有限公司车棚,以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薛某某电瓶车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
5.2019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南通**器材有限公司车棚,以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电瓶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元。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被群众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向被害人吴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杨某某、邵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华
检察官助理:樊夫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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