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85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8232001********,汉族,高中文化,**餐厅员工,家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号楼**单元**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暂住的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际盗走其一部价值人民币2294元的苹果牌iPhone X型手机,随后又在隔壁**员工宿舍内以相同手段盗取被害人戴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160元的VIVO牌X21UD A型手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将其盗窃的VIVO牌手机予以出售。

2020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楼**足浴店**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扣押盗窃的手机苹果牌iPhone X型手机一部。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盗窃的两部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的手机等物证;

2.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相关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

8.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李艺淞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