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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村**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吉林市船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自来水公司52号楼2单元601室盗窃杨某某vivoN1X手机一部,经船营区发改委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照片等;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证人刘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价格认定结论书;

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海英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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