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89********,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8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流窜至喀喇沁旗**镇**十字路口东侧贾某甲经营的“**超市”门前,趁四下无人之机,将超市门锁拽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赵某某将存放于超市吧台上方收银机内的现金5000余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窜至赤峰市区,所盗现金全部被其挥霍。
2020年4月26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流窜至赤峰市红山区**北区于某某经营的**果蔬超市,徒手将店铺玻璃门把手拽坏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3500余元,软玉溪香烟一条(经喀喇沁旗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软玉溪香烟在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25元),所得钱款全部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2.证人贾某乙、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贾某甲、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钧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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