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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旺检公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捕前住旺苍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于2014年3被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盗窃罪,于2018年3月8日被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旺苍县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旺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入户盗窃作案4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67.98元:

1、201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被害人沈某某插在门锁上的钥匙,进入旺苍县**镇**村**组被害人沈某某住房内,盗窃华为牌畅享8E青春版手机1部及现金168元,后逃离现场,并当天将盗窃的手机以100余元的价格卖给广元市新华街流动地摊商贩,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殆尽。经旺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3.16元。

2、2019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被害人何某某插在门锁上的钥匙,进入**镇**煤矿**栋**单元**楼**号被害人何某某住房内,盗窃华为荣耀6X、华为畅享6手机各1部及现金190元。后逃离现场,将盗窃的2部手机分别以260元、100元的价格卖给广元市新华街的两个二手手机摊位,销赃获款36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殆尽。经旺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588.84元。

3、201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被害人曹某某放在门外厕所的备用钥匙,进入**镇**煤矿小区**号**栋**单元**楼**号被害人曹中菊住房内,盗窃华为荣耀5C手机1部、乐视手机2部、小米牌手机2部。后逃离现场,将其中4部手机共以400余元卖给带到广元市新华街的流动地摊商贩,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殆尽。经旺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荣耀5C手机价值人民币95.48元,另外4部手机无法提供具体信息无法认定价值。

4、201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被害人张某某插在门锁上的钥匙,进入旺苍县**镇**村**组被害人张某某住房内,盗窃VIVO牌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旺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曹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5、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量刑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双宝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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