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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69********,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路**号,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路**号。1991年5月25日因盗窃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城分局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6年10月31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7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因看守所不予收押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监视居住,因期限届满于2016年10月19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5日因看守所不予收押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监视居住,因期限届满于2019年6月16日被解除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16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以及进行补充侦查等,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秦州区**路附近从沈某某的衣服口袋中盗得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1191.00元。

2、2016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秦州区**路**宾馆附近从李某某的外衣口袋中盗得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4801.50元。

3、2018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秦州区**路**餐厅内从雒某某的外衣口袋中盗得玫瑰金色苹果6PIUS手机一部,后被追回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指认等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萍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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