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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74********,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住赫章县*******社区***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9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日8日上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到本县六桥街道会展中心游玩。当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会展中心见被害人郑某某打完电话后将手机放入上衣口袋内,便窜到郑某某身旁,乘郑某某不备将郑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Z3i手机盗走。旁人告诉郑某某手机被盗,郑某某随即发现盗窃其手机的赵某某,郑某某追赶逃跑的赵某某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赵某某于当日将被盗手机以70元的价格卖给六桥街道建设西路开鸿通手机店的李某某。公安人员于次日将赵某某抓获归案。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郑某某被盗的手机价格为2016.48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从李某某处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证人安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意见书;6.被盗手机物证照片;7.接处警登记表、出警经过及抓获经过、被盗手机购买凭证、扣押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016.4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

                     2020年2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2册、起诉卷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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