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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宁城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6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趁王某某在外秋收家中无人且房门未上锁之机,从正门进入到王某某家东屋,在东屋的衣柜里盗窃现金人民币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欠条、常口信息、谅解书、收到条;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辨认、指认笔录;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占春

检  察  官:付  刚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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