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乡**村**路**胡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在被害人张某某家西屋。次日下午15时许,赵某某趁张某某外出上班家中无人之际,撬开张某某家北屋门锁,偷走张某某放在北屋内的电动车钥匙,后用该钥匙开动停放在张某某家院内西侧车棚内的红色小刀牌电动车,并将该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被偷电动车价值2389元。案发后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宁晋县发改局价格认定结论书;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书证: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谅解备忘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会恩
检察官助理:景亚平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原籍,联系电话19568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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