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129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楼庄**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患有******未执行),当日由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3日,被告人赵某甲以丁某某的名义借给张某某(乳名明明)50000元,赵某乙系保证人,张某某陆续偿还20000余元后便不再还款,赵某甲即要求赵某乙继续偿还欠款,赵某乙答应将用于非法盗采河砂的船只用于抵扣欠款。2019年9月29日,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对赵某乙涉嫌非法采矿案作出判决,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采砂船一艘,并委托淮北市烈山区农业农村水利局予以处置。赵某甲明知上述船只系赵某乙一案的作案工具,仍于2020年4月中旬通过余某某联系到况某某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该船。2020年4月20日晚,况某某与赵某甲相约前往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朱集子村东水塘处将船拉走,并支付给赵某甲7500元。2020年7月6日,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采砂船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8550元。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古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7月29日,赵某甲主动退赔186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法律文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说明、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收条、现金交款单;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况某某、余某某、王某某、赵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淮北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18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滨
检察官助理:曹雪哲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手机:15756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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