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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福县,住安福县某某某某某某**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0月16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3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安福县某某镇某某酒厂小区1栋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色凌肯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欲卖给在某某镇经营废品收购店的邹某某、经营某某摩托车修理店的周某甲,均被拒收。经价格认定,王某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3780元。

2、2020年9月3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某某镇某某贻拳道店门口将被害人赵某乙的一辆红色飞肯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在某某镇经营废品收购店的邹某某。经价格认定,赵某乙的被盗摩托车价值2790元。

3、2020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某某镇帝某某小区将被害人彭某某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以290元的价格卖给在某某镇经营废品收购店的周某乙。经价格认定,彭某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64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甲共计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共计72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周某丙、颜某某、邹某某、周某乙、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赵某乙、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清平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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