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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公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信县**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阳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螺丝刀一把窜至阳信县翟王镇刘全仁村王某某家附近蹲守,并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进入其院中,用线帽遮蔽面部,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卧室电脑桌抽屉内现金一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发觉后,被告人赵某某逃脱过程中将被害人王某某推倒在地,并与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儿子发生撕扯,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所戴线帽被扯下,被告人赵某某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近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DNA鉴定书;4、电子数据:微信截图;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华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信县**街道**村;

2、侦查卷宗二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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