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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铁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镇**楼**村**庄**号。2018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讯不到案,2021年1月17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监视居住。

本案由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K875次列车阜南站到站后,趁16号车厢内的被害人窦某某睡觉之际,将其连着耳机放置于桌子上的OPPOR17手机窃走,后将手机在武汉一地摊上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83元。

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购票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杨晓宇

检察官助理:刘平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青岛市市南区。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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