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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检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现住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因盗窃,于2008年4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6月13日被辽阳市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2月21日驾驶辽K****5雪佛兰轿车从辽阳市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富源商场附近,13时许,赵某某将被害人宗某某揣在上衣右侧兜内的一部OPPO RENO2手机盗走,经鉴定,该移动电话在2019年12月21日的二手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再次驾车从辽阳市行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富源商场附近,11时许,在商场门口处,赵某某将正在掀帘进门的被害人苏某某放在左侧外衣兜内的钱包盗走,包内现金3500余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父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宗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搜查(等)笔录:辨认笔录贰份;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贰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璐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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