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6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镇**村**片第*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多次在湖南省岳阳县**镇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
1、2019年11月,赵某某来到**镇敬老院附近周某某经营的店铺,趁无人看守时,从后门进入店铺并盗得一条蓝色硬装芙蓉王等物品,后从前门离开。
2、2020年4月14日,赵某某骑一自行车来到**镇**村**片徐某经营的店铺,趁无人看守时,将放置在店铺外的一个轮胎钢圈盗走,后以40多元的价格卖出。
3、2020年4月28日,赵某某骑一自行车再次来到徐某营的店铺,趁无人看守时,将放置在店铺外的五个轮胎钢圈盗走,后以58元的价格卖出。
4、2020年5月23日,赵某某骑一自行车再次来到徐某经营的店铺,趁无人看守时,将放置在店铺外的五个轮胎钢圈盗走,在准备卖出时被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多次盗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兴满
检察官助理:杨帆
2020年8月18日
(院印)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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