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乡**村**组。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6月2日凌晨,至常熟市**街道**号**室,采用溜门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65元及价值人民币300元的vivo牌手机1部。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款现金人民币1065元、vivo牌手机1部(均系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等;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闻丽娜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汝州市**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