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乡**村**号。2015年10月18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本市**区**街**网吧伺机盗窃,趁被害人吴某某(未成年人)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小米5X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8元)和深蓝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被告人赵某某得手后逃离现场。
2018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到本市**区**大道西**商务中心二楼**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由同伙在座椅上望风,赵某某动手,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桌子上的白色红米4A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被告人赵某某得手后与同伙逃离现场。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月4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价格鉴定、人像比对鉴定等鉴定意见;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利琴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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