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1490号
被告人赵海潮,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号,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和职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4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9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4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9年4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5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海潮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19年8月21日、2019年10月16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12日重报本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4时许,被告人赵海潮来到本市福田****大厦**公司的储物柜前,趁周围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存放在储物柜内的二部手提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2元)。
2019年4月29日18时许,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在本市福田区**坊**网吧抓获被告人赵海潮,在本市福田区**村**坊**号一楼的手机维修店缴回其中一部被盗的手提电话,另一部手提电话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被盗手提电话;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海潮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涉案监控截图及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海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海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海潮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建军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海潮现羁押在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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