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82********,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经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安吉大道**号美食街收送消毒餐具时,趁被害人李某某喝醉趴睡在地,将李某某身上的一部黑色苹果XS Max手机盗走,并于当天通过朋友以1800元价格销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格为人民币68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达人民币684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20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全案案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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