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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65********,瑶族,高中文化程度,**筑**,住柳州市鱼峰区**宿舍(户籍所在地:广西融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万象府工地,盗窃被害人韦某某放在工地宿舍内的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后多次到自动取款机利用上述银行卡取走该卡内的人民币共计51200元,并将部分钱款用于挥霍。

2020年6月2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赵某某的宿舍内将其抓获归案,并从赵某某处扣押余下的赃款共计人民币49981元(现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赵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喆

2020年7月30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五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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