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41994********,汉族,本科文化,群众,无业,住桂林市象山区**路**号**栋**室。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行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43号1栋楼下车棚时,发现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的桂C****6红色小牛TDR03Z牌电动自行车未拔钥匙,没有锁地锁、机头锁,便使用该车钥匙启动电动自行车将车盗走,作案后其行至桂林市象山区五美路12号5栋“力伴电池”门口欲卖掉被盗车辆时,被蔡某某追上,赵某某归还电动自行车。破案后,赵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现场方位图、购车发票、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媛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受审;
2.案卷和证据材料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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