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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322001********,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凌晨时分,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俸某甲、俸某乙(另案处理)及“阿某某”(在逃)四人到阳朔县城伺机盗窃摩托车。后四人在阳朔县城西街旁一巷子内,盗走被害人银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豪悦牌“鬼火”摩托车;之后四人又来到阳朔县城滨江路“麦潮KTV”路段,将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豪悦牌“鬼火”摩托车盗走,四人将所得车辆开回恭城销赃,所得赃款被四人挥霍。经鉴定,涉案的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4050元。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车收据、前科查询说明等;2.被害人杨某某、银某某的陈述;3.同案人俸某甲、俸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素蓉

2020年3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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