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南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23******0619,满族,文盲,现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某多次来到鞍山市岫岩县石庙子镇**村**组**沟5林班19小班、**组**沟6林班10小班,盗窃已被他人砍伐尚未运走的柞树段材积4.732立方米、楸树段材积4.654立方米。被告人赵某某将盗窃所得木材出售给初某某(另案处理),获利8200元。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的木材在价值认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7724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林权证等;
2.证人初某某、温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众合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本众认评(202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
5.勘验、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尚春
检察官助理:曲珊珊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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