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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00184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组**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至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高地廊1号旁的篮球场,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 760元;

2、同年8月24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周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马某某的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 510元;

3、同年8月下旬,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周某某至本市余杭区东湖街道红丰立交桥下的篮球场,窃得被害人翟某某的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7 380元;

4、同年8月底,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周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郑某某的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 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人员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涛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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