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68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头**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2日被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高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值班律师时益、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至10日间,被告人赵某某多次至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实施盗窃,窃得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71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7日晚,被告人赵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巷**简易房,采用翻栅栏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高某某放置于该处的废钢(销赃给蔡某某,得款人民币248元)、废旧电机1个(销赃给流动收旧人员,得款人民币43元)。
2.2020年9月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巷**简易房,采用破坏栅栏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高某某放置于该处的废钢、水泵2个(销赃给蔡某某,得款人民币150元)、废旧铜线(无法鉴定)。
3.2020年9月10日晚,被告人赵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巷苗圃,采用破坏窗栅、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苗圃的屋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放置于该处的铁锹1把、201不锈钢喉箍24个、202不锈钢栅栏1扇(均销赃给蔡某某,得款人民币30元)、百得牌煤气灶外火盖2个、美的牌电饭煲1只(均销赃给流动收旧人员,得款人民币35元)、现金人民币70余元。
案破后,公安机关从蔡某某处扣得被告人赵某某销售给其的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经称量,从蔡某某处扣得的废钢、不锈钢栅栏、铁锹和水泵共计重192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截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监控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臧某某、蔡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称量记录、丈量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媛媛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区**镇**村**头**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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