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55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8211998********,蒙古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吉林省白城市镇**县镇**镇**街**委**组。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厂内务柜**号柜内,窃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苹果iphone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金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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