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200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4月27日16时许,在本市海陵区凤凰东路江苏**职业学院**宿舍,乘隙窃得被害人单某某、黄某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合计价值人民币8090元),后销赃得人民币62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消费。
犯罪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单某某、黄某某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 锋
检察官助理:郑挽娣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