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街道**路**安置小区**期**号楼**室。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盗窃,于2012年9月27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6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的值班律师、被害人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与支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电动三轮车到涟水县朱码街道346省道交通局查超站工地,窃得东成牌切割机一台、同乐牌混凝土振动器一台、奋博牌电动机一台、配电箱组合一组、铭品牌黑色电缆线59米、汉兴牌单股电线204米。经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07元。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关系人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锐
检察官助理:纪 娟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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