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乡**村**组**号,暂住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厂宿舍**号楼**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7月9日15时左右,在盐城市盐都区东山精密厂南一门外东侧路南,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尹某某的新大洲牌二轮踏板电瓶车1辆,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26元。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赃物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承认指控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美娟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暂住于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厂宿舍**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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