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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709号

               

被告人赵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7********,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街道******。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9月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6月10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3年11月2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2018年9月11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邳州市**镇**汽车有限公司办公楼内盗窃四台笔记本电脑。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四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00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莉

检察官助理:沙乐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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