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9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乡**村**组**号。2012年因殴打他人被辽宁省建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来沈阳打工,一起玩游戏时,李某某让赵某某帮其充值,赵某某得知李某某支付宝账号和密码。2020年8月12日至11月24日期间,赵某某多次盗刷李某某支付宝和“花呗”钱款共计人民币2930元。2020年11月28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14号五矿工地门口将赵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支付宝交易记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晶
检察官助理:赵明强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09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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