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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某某村,捕前住北京市丰台区某某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某某村捕前住北京市朝阳区某某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15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某某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8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秦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A*****号夏利牌小轿车来到永清县经开区某地,将建筑工地内的电缆线盗走。经认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8406元。

2、2019年8月8日、8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秦某某、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A*****号夏利牌小轿车先后两天到天津市西青区某工地,将建筑工地内的电缆线盗走。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980元。

3、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秦某某、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A*****号夏利牌小轿车来到香河县淑阳镇某工地,将工地内电缆线盗走。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钥匙一把;

2.书证: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季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永清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梅芳

2020年4月8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秦某某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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