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辛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9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乡**村**号,租住辛集市**村。2014年8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甘肃康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到辛集市**路**街交口南面的小**超市买东西,用手机结完帐后趁超市店员离开收银台取东西时,将收银台内侧放有3200元左右现金的黑色手包藏匿在衣服内偷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现场、嫌疑人笔录,搜查笔录;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辛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新跃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视频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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