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8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1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10月1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9年9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去到禹州市方岗乡昌王村,利用撬杠将被害人王某甲家屋门撬开后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未能盗得财物。

2、2019年8月的同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去到禹州市方山镇禄坡村,利用放置在窗台上面的钥匙将被害人马某某家屋门打开后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现金440余元及老年手机一部。后现金被用于日常花销,手机被丢弃。

3、2019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去到禹州市夏都路永锦医院南隔壁3楼,发现被害人孙某某租住的房间房门未上锁,遂趁机盗走“华为”品牌荣耀畅玩5型号手机一部及挎包一个,逃离后赵某某将挎包内的20余元现金留下将挎包丢弃。后赵某某根据挎包内孙某某身份证上面显示的出生日期试测出所盗华为手机的微信密码,陆续将微信钱包内的2840元钱盗刷,除用于日常挥霍外,还购买OPPO品牌A5型号手机一部用于个人使用。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经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7元

4、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去到禹州市鸠山镇鸠山村后门自然村,翻墙进入被害人耿某某家中,利用撬杠打开屋门后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现金120余元。

5、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去到禹州市鸠山镇王村,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现金2300余元及被害人王某乙之子王某丙的身份证一张。所盗现金用于日常挥霍。案发后,被盗身份证被公安机关从赵某某处查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晓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零三页,光盘三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