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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 ,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2001********,汉族,小学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长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4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薛某某、郭某某、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值班律师范一帆、被害人李某甲、薛某某、郭某某、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至长垣市**镇**村被害人薛某某家中,从中盗走现金1000元;

2.2020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至长垣市**镇**村被害人薛某某家中,从中盗走现金200元;

3.2020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至长垣市**镇**街北段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副食店内,从中盗走现金2500元;

4.2020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至长垣市**镇**村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副食店内,从中盗走现金1200元;

5.2020年3月10日夜里,被告人赵某某至长垣市**办事处**市场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香油经销部内,从中盗走现金2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营业执照、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姚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薛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振国

检察官助理:唐新娟

(院印)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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