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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93********,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镇**村**,暂住临海市**小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9月2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至被害人张某某位于临海市**街道的**店内,窃得人民币705元。

2.2019年9月8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临海市**街道**小区**号西边的一辆自行车。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元。

3.2019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临海市**街道**号**店门口的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盗的电动车和自行车被扣押后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705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丹芬

2020年2月1 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电话号码:19857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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