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至被害人张某某位于临海市**街道的**店内,窃得人民币705元。
2.2019年9月8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临海市**街道**小区**号西边的一辆自行车。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元。
3.2019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临海市**街道**号**店门口的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盗的电动车和自行车被扣押后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705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卢丹芬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电话号码:19857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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