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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74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东南轿车至临海市沿江镇上金村村办公楼东面,窃得被害人蒋某甲的挖机电瓶一只,经临海市价格中心认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720元。后被告人赵某某又驾车至沿江镇马头山村马头山装卸公司对面的铁路工地,窃得被害人蒋某乙的挖机电瓶两只,经临海市价格中心认定,该两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280元。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身份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 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 被害人蒋某甲、蒋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静

检察官助理:谢茜茜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在外。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外材料4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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