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494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赵某某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乐清市岭底乡南充村被害人付某某家帮工搬迁时,在屋内窃取一只红色小布袋,内有一条黄金项链(含黄金吊坠)、一枚黄金戒指(镶嵌蓝宝石)、一对黄金耳坠。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8121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已归还被盗财物,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沛
检察官助理:何兴宝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户籍证明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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