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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5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至余姚市临山老车站墙门弄1号门口,由被告人赵某某望风,“魏某某”采用搭线捏离合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绿色赛车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 500元。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3 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频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傅曼丽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058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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