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65********,汉族,文盲,浙江省绍兴县,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2007年7月18日因盗窃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9月1日因盗窃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8月20日因盗窃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01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3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2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0日晚至2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县**镇**,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电动三轮车1辆,后又至**镇**西面**路一店铺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电动三轮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
2、2019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县**镇**路附近,采用掀开坐垫,扯断电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电动三轮车内电瓶1组5个,价值人民币475元。
3、2019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县**镇**小区**栋附近,采用掀开坐垫,扯断电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电动三轮车内电瓶1组5个,价值人民币450元。
4、2019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县**镇**路**理发店对面弄堂,采用掀开坐垫,扯断电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电动三轮车内电瓶1组5个,价值人民币475元。
5、2019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县**镇**路和**路的路口,采用掀开坐垫,扯断电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电动三轮车内电瓶2组8个,价值人民币760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共盗窃作案5次,所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60元。
案发后,赃款137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陈某乙、陈某甲、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痕迹物证提取表、勘验现场图等;
6、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丽洁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补充证据若干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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