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98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来到本市大溪镇塘岭村**号,窃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4个电瓶。
2、201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来到本市大溪镇古城村**号,窃走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玥牌电动自行车。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
3、202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来到本市大溪镇塘岭村**号,窃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5个电瓶。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l月l5日ll时许在本市大溪镇东岸村东桥**号门口被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已赔偿第1、3节事实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第2节事实中的被窃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电瓶车移动轨迹、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尹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天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宏斌
检察官助理:阮卜萱
(院印)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提讯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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