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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江苏**保安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月18日20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汉街万达广场1楼SUNION苹果手机店内,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窃得店内展示台上iphone 11 Proma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900元),后逃离现场。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物证:扣押决定书及照片;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4.汉街万达广场SUNION苹果店的委托书及被委托人某某的报案材料;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手机发票、入库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永芳

检察官助理:徐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隔离地点。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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