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号。因盗窃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10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大道**TKV旁边路边,发现鄂F*****黑色别克公务车停在辅道上,遂乘无人之机,用砖头将副驾驶车玻璃砸碎,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黑色沙驰手包一个(价值1503元),内有现金200元、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9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赵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迎黎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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