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镇**村**组,住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1994年5月和1996年9月分别因扒窃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三年;2006年11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2年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1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湘潭县范围内中巴车上采取扒窃的方式作案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汽车西站乘坐至湘潭县黄荆坪的中巴车,上车后坐到汽车最后一排被害人彭某某旁边的位置,趁彭某某在车上睡着之际,将彭某某口袋里钱包拉链拉开,扒窃了钱包内1700元现金。
2、2019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湘潭县杨嘉桥镇乘坐至湘潭汽车西站的中巴车,上车之后坐到汽车最后一排被害人宋某某旁边的位置,趁宋某某不注意的时候,用自己的衣服挡住宋某某的手提包,扒窃了宋某某提包内的钱包。被告人赵某某下车后发现该钱包内无现金,只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便随手将钱包丢在路边的垃圾桶内。
3、2019年1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乘坐从湘潭汽车西站开往杨嘉桥镇的中巴车,上车后坐到车辆最后一排被害人黄某某旁边的位置,被告人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黄某某衣服划开,扒窃衣服口袋内现金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捷
2020年3月25日
附:
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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