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岳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3200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住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至5月21日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湖南省衡山县两地入室盗窃作案5次,共计盗窃财物价值245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衡阳市南岳区街上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苏某某租住的衡阳市南岳区**街**巷**号大门未上锁,遂进入到苏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苏某某放置在其卧室双层床下铺床头席子下的60余元现金盗走。
2.2020年5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衡阳市南岳区**巷**号,发现被害人唐某某家大门未锁,遂进入到室内翻找财物,随后在被害人唐某某的卧室中盗走一个女式挎包,将包中的700元现金拿出后将包丢弃。
3.2020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衡阳市南岳区街上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欧某某位于衡阳市南岳区**市场*栋**号的家门未上锁,遂进入欧某某家中翻找财物,随后将被害人欧某某放置在卧室抽屉内的400元现金盗走。
4.2020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湖南省衡山县城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同样找大门未上锁的房屋下手,采取直接进入被害人家中翻找财物的方式行窃。当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分别在衡山县**路**号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的57元现金、衡山县**巷**号盗窃被害人曹某某家中的2条蓝色软装芙蓉王香烟和4包蓝色硬装芙蓉王香烟。经衡阳市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1240元。
2020年5月22日下午,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民警在衡阳市南岳区**坊附近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视频监控截图、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王某某夫妻的陈述、被害人曹某某、欧某某、唐某某、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五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5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有盗窃的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芝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衡东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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