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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5〕22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跳墙进入王某甲的家中,进入堂屋内,将冰箱上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包盗走,随后将包内的发票等倒在被害人西边的空院里,跳墙逃跑,赵某甲将笔记本电脑带回自己家中。当晚,王某甲发现被盗后随即查看院内及院外的监控录像,次日经打听得知行窃的人是赵某甲,遂报案,赵某甲父母得知此事后,找到该笔记本电脑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1300元。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赵某甲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笔记本电脑(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等;

3.证人王某乙、赵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梦薇

曹文治

2015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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